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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秦某等七人,以及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三人。
秦等犯罪嫌疑人骗取被害人大量的减记欠条,虚增银行流量,从而虚增被害人的债务,实施“例行贷款”行为。张和其他三名犯罪嫌疑人还以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迫受害人交付夸大的债务。经调查,在受害者中,虚增债务最高金额达200多万元。
“常规贷款”的常规是针对一些缺乏法律常识和风险意识薄弱的群体。犯罪嫌疑人故意欺诈犯罪事实并将其伪造成贷款纠纷,这使得被害人在被欺诈后往往无法及时发现。
首先,制造私人借贷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招揽业务,以“违约金”、“保证金”和“行业规则”的名义,欺骗受害人签订各种明显不利于受害人的合同,如虚假的高额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抵押合同等。
然后,制造银行流水的痕迹,制造借口单方面认定受害者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假的高额贷款。
最后,在被害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受到各种手段的压力,如讨债或利用被害人出示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
近年来,在民间借贷的幌子下,以“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任意认定违法”、“胁迫债务”、“虚假诉讼”等多种手段非法侵占公私财产的“日常借贷”犯罪日益猖獗。
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碍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
早在2017年10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就发布了《关于处理本市“日常贷款”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
《工作意见》对“日常借款”刑事案件进行了明确界定,并对共同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和涉案财产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
全文如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本市“日常贷款”刑事案件的意见沪公通(2017)71号
为了依法惩治“例行贷款”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要求
近年来,在民间借贷的幌子下,通过“虚增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任意认定违法”、“胁迫债务”、“虚假诉讼”等多种手段非法占用公私财产的“借出贷款”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阻碍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坚持对“常规贷款”犯罪的全链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重处罚,坚持最大限度追回损失,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坚决有效遏制“常规贷款”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案件定性
(1)界定“日常贷款”刑事案件,应根据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上把握。“例行贷款”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欺诈被害人签订各种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如“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则”等。制造银行流水的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受害者“违约”,并要求“偿还”虚假的高额贷款。当被害人无法“偿还”时,则通过讨债或利用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上述“常规贷款”行为的实施可参照以下情况进行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日常贷款”犯罪时,没有使用明显的暴力或威胁,因此其行为特征总体上属于捏造事实、隐瞒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欺诈行为,一般可以追究其欺诈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日常借款”犯罪时,不仅使用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还使用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并同时构成了各种犯罪如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他进行了处罚。
(三)在“日常贷款”犯罪案件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了解贷款真实情况,帮助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妨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走私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一切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他们参与的犯罪联系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可被认定为主犯;扮演次要角色,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明知他人实施了“日常贷款”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作银行账户记录;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5.非法获取、出售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和所得,兑现和提取现金;
7.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明知他人实施“常规贷款”犯罪的规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过往经历、行为频率和手段、与他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常规贷款”犯罪受到处罚、是否故意逃避侦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有证据表明,三人以上组成相对严密、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常规贷款”犯罪,并形成犯罪集团的,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按照该集团所犯罪行进行处罚
四、犯罪数额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在认定“常规贷款”犯罪数额时,应把握“常规贷款”行为的犯罪性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分开来,并从整体上对其进行负面评价。被告在出借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多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应计入待认定的犯罪数。除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计入犯罪金额,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违法所得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转移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知道是非法取得的财产而将其收集;
2.另一方无偿取得非法取得的财产;
3.另一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获得非法获得的财产;
4.另一方从非法债务或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的财产。
其他善意取得“日常贷款”非法财产的,不予追缴。发布于2017年10月25日
标题:上海7月严打套路贷,10名犯罪嫌疑人依法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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