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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十批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指导性案例,披露了“周辉集资诈骗案”的重要细节。
2011年2月,周辉注册成立鲍忠投资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线运营“鲍忠投资”网络平台。
运营初期,周辉通过网络平台向13名借款人提供了总额约170万元的融资服务,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贷款,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自那以后,除了在公司网络平台上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两名会员外,周辉在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还虚构了34名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了大量虚假抵押贷款标记和创业板标记,利用每年向投资者支付约20%的年化回报率和额外奖励的诱饵,向未指明的公众募集资金。募集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惠个人控制和支配。除了投资者应得的部分本金和收入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地产、高档汽车、珠宝等。这些资产大部分以周惠的名义注册或为周惠个人使用。从2011年5月到此次事件,周辉通过鲍忠投资网络平台在全国1586个不明对象中非法集资超过10.3亿元。除支付本金和返还收入6.91亿元外,尚有3.56亿元以上无法返还。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从周辉控制的银行账户中查获了1.8亿元现金。
2014年7月15日,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将周辉移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阶段,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了全部案卷,讯问了犯罪嫌疑人。鉴于本案涉及的犯罪行为范围广泛,许多集资参与者财产损失,检察机关充分听取了辩护人和部分集资参与者的意见,进一步核实了非法集资的数额,并对查封的房地产进行了司法鉴定或价格评估。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检察机关发现所涉及的证据存在以下缺陷:公安机关在向部分证人取证时,存在取证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个别鉴定笔录缺少证人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公安机关解释了情况:证人来自外地,经证人本人同意,证据在酒店收集。对这种说法,检察机关应当审查后予以接受。对于缺乏个别鉴定笔录的证人,检察机关应当在审查后予以排除。
2015年1月19日,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辉犯集资诈骗罪,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月25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公开审理。
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辉以高利率为诱饵,编造借款人和借款目的,利用网络p2p形式向公众吸收资金,主要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四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周辉的立案情况及基本情况;二是鲍忠投资公司的投标、投标及相关证人证言;第三是集资的证据,包括银行交易清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第四,筹款的去向,包括购买车辆、房地产等实物证据和相关证人证言。
在庭审辩论中,公诉人发表了公诉意见:被告人周辉在点对点借贷信息平台注册,前期从事小额融资信息服务。在公司亏损和不可持续经营的情况下,借款人和贷款标的被虚构,资金被欺诈性地从未指明的投资者手中吸收,资金池自行建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可以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部分旧债,维持营业额。但是,从他们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偿还本金和利息,被个人挥霍,没有投入生产经营的事实来看,可以判断,后续的资金缺口必然会扩大,所有筹集的资金都无法归还。因此,可以认定他们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第一,周辉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二是周辉一直在偿还集资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意图;第三,周辉利用互联网从事p2p借贷和融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对辩护意见的回应是:第一,鲍忠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人周辉控制的一人公司,没有经营主体,也没有单位意志。本次募集资金未纳入公司财务会计,而是由周惠单独控制和支配,因此周惠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第二,周辉本人主观上认识到,在基金短缺的情况下进行少量投资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承诺的高回报。集资款不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主要用于个人挥霍,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集资款。第三,p2p点对点借贷是指个人利用中介的网络平台将自己的资金借给资金短缺者的商业模式。根据中国银行行业监管委员会(601988)、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的《信息中介机构同业拆借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要求,p2p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形式,必须明确其信息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集资搞资金池、非法吸收公款。周辉吸收资金建立了一个资金池,这不是合法的p2p点对点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吸收资金的目的。典型的是利用网络中介平台进行融资欺诈,发布虚假的高利润贷款竞价进行融资,借新还旧,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融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导致融资无法返还。在这起案件中,周辉利用捏造虚假借款人、虚假招标等欺诈手段筹集资金。募集资金未投入生产经营,大量募集资金被个人挥霍,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他的行为构成了集资诈骗罪。
经过审判,法院认为公诉人提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周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为单位犯罪的辩护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辉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继续追回非法收入,并将其返还给所有筹资参与者。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辉非法集资10.3亿余元,是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大,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他应该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依法没收财产,一审判决过轻。2015年8月24日,他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被告人周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判决太重,应该暂缓执行。
在本案二审期间,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犯集资诈骗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根据旧的从宽处理原则,一审法院根据修改后的法律判处周惠15年有期徒刑。上诉人周辉有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审性质准确。2016年4月29日,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周惠和他的父亲对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并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于2017年12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标题:最高检公布“中宝投资”集资诈骗细节:虚构34个借款人,3.56亿余元无法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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