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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和目的】为做好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根据《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登记管理指引》,结合北京实际,制定本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解释]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办法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和各区金融办根据申请,对辖区内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和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注册并不构成对组织的运营能力、合规性和信用状况的认可和评估。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地区从事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金融工作局和各区金融办是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的备案登记部门,负责辖区内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市金融工作局负责对本辖区内注册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和登记管理;各区金融办负责辖区内对等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材料的受理和初审。
各区金融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增强监管能力,设立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点对点贷款信息中介机构的注册工作。
市金融工作局和区金融办可以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协助一些专业工作。
北京银监局负责对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配合市金融工作局和各区金融办做好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配合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监管协调机制。
市通信管理局监管点对点借贷中信息中介业务活动所涉及的电信业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区工商分局负责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
市金融工作局会同北京银监局、市交通局、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建立了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和协同管理机制。
第四条参与同业拆借的投资者应当谨慎投资,具有风险投资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具有投资非担保金融产品的经验,熟悉互联网,对其投资结果负责,并承担因借款和承担相应风险造成的投资损失。
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建立投资者适宜性审计制度,认真开展投资者适宜性审计和评估,并在互联网平台及相关文件和协议的显著位置充分提醒投资者注意风险。
第二章工商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五条新设立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按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在公司名称中标注“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字样,并在业务范围中注明“开展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服务(业务活动需经主管金融部门备案并取得电信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的相关内容。
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在北京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持总行登记证进行工商登记,并将业务范围界定为“在关联企业备案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条【工商变更登记】已设立并运营的点对点贷款信息中介机构,应根据点对点贷款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相关要求,在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银监局(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整改合规后,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明确点对点贷款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
第三章备案登记
第七条申请备案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对等贷款信息中介服务的风险管理能力,能够根据适当性原则有效识别对等贷款信息中介服务等合格客户群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识别措施和客户风险管理能力识别;
(二)有独立的投诉处理部门,能够独立及时地解决消费纠纷,并鼓励自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调解或仲裁解决矛盾纠纷;
(三)业务系统能够与本市点对点贷款监管系统对接,满足监管信息报送和监管检查的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体系,具有安全稳定的信息中介业务系统和对等贷款灾难备份,能够保证业务连续性,保障交易客户的信息和交易安全;
(五)能够与合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达成资金存放和管理安排,实现自有资金与贷款人和借款人资金账户的隔离管理;
(六)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银监局规定的其他监管要求。
第八条【备案申请】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所在地的区金融办申请备案登记。
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并开展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由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九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申请注册时,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真实信息,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组织形式等;公司住所及营业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官方网站名称、网站地址及相关应用名称等。;
(二)股东或投资者名单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
(3)业务发展战略和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服务目标、客户访问渠道、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方法等。;
(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申请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的决议;
(五)合规管理承诺书;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七)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报告;
(八)内部部门情况,财务、技术、风险控制等主要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九)分支机构及其所在地清单;
(十)主要合作机构及其主要业务清单;
(十一)开展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服务的风险管理能力,包括但不限于:
1.客户真实身份认证措施,
2.风险管理系统。
3.反欺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制度和措施;
(十二)市金融工作局和当地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书面合规经营承诺书,并就以下事项做出承诺:
(一)严格遵守《信息中介机构同业拆借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和资金存管要求,依法合规经营;
(二)依法配合市金融工作局、地方金融办和北京银监局的监管工作;
(三)业务系统与本市同业拆借监管系统连接,确保向市金融工作局、当地金融办和北京银监局及时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数据和资料;
(四)公司的营业地址和注册地址一致;
(五)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银监局规定的其他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补充材料]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并运营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申请注册时,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设立条件并提交第九条所列注册材料外,还应提交该机构的整体运营情况、产品信息和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公示与审核]按照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全部材料后,由所在区金融办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财政局。
市金融工作局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登记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机构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核实涉嫌违反《信息中介机构同业拆借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情况。公示期届满后,如未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出具本市点对点贷款信息中介机构的注册证明。
市金融工作局、区金融办通过多方数据比对、网上核查、监测预警、现场认证、现场调查、高管访谈、部门咨询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要求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提交的备案材料和核实后的注册信息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经办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区金融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机构备案材料报市金融工作局。市金融工作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和登记材料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至区金融办,区金融办应当告知申请机构。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地金融办或者市金融工作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申请补正的书面通知材料,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对相关登记材料进行更正。不予备案的,市金融工作局应当出具全市不予备案登记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区金融办应当告知申请机构。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并开展业务活动的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工作局应分别在5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做出相关决定。
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公布备案信息并按要求对相关备案登记材料进行更正的时间不计入上述处理时限。
第四章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和银行资金存管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完成注册后,应当按照《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持市金融工作局颁发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申请人应在收到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结果反馈给当地金融办,金融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工作局报告。
第十五条【资金存管】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注册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后,应当凭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和增值电信业务许可,与本市监管部门认可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存管协议副本送至当地金融办,金融办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存管协议副本报金融工作局。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诺根据监管要求向市金融工作局、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所在区金融办和北京银监局提供相关材料和业务情况,发现可疑资金变动、涉嫌非法集资等特殊情况时应及时告知。
第十六条【数据访问】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机构在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并签订银行存管协议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业务数据和信息访问本市同业拆借监管系统。根据机构监管的需要,各区可自行开发建设管理系统,并与本市的同业拆借监管系统相衔接。
第五章备案和公示
第十七条【信息公示】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将业务数据接入本市同业拆借监管系统后,市金融工作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注册信息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机构只有在市金融工作局网上公布备案信息后,才能公布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公示内容】公示信息应当包括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增值电信业务许可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存管信息等。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市金融工作局、区金融办、北京银监局应加强日常监管、风险排查、现场检查和风险处置,根据风险情况定期对备案机构进行全面业务检查,必要时与其他部门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信用管理】市金融工作局、北京银监局、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应及时共享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检查、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管信息,利用大数据技术加强信息分析,建立行业(领域)不良行为列表制度和联合惩戒机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醒社会注意风险,加强行政监督和纪律。
第二十一条市金融工作局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制定对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评估和分类标准,对已注册的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分类,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一般风险信息报告】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按要求向当地金融机构提交风险调查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金融办报告:
(一)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银监局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重大风险信息报告】发生下列重大事件后,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通过所在地区金融办向市金融工作局报告:
(一)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上贷款机构或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被起诉,包括非法担保、夸大宣传、捏造和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资金处理不当等。
市金融工作局和北京银监局应建立同业拆借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方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相关重大事件。
各区金融办应及时将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报送当地区政府和市金融工作局,市金融工作局应及时将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报送市委、市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管理】外国注册的点对点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北京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总行备案登记文件送达当地金融机构。
在日常机构监管过程中,各区金融办发现北京以外的公司分支机构在北京开展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未向本市报告的,应及时通知市金融工作局,由市金融工作局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并给予风险警示。
第二十五条【自律管理】支持北京网上贷款行业协会开展同业拆借行业自律管理,包括开展自律检查,制定自律规则、操作规程和行业标准;组织行业培训和特殊岗位培训,加强实践能力建设;建立并公布机构和员工的诚信档案;调查和核实投诉和报告,调解纠纷等。
第七章备案的变更和取消
第二十六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分支机构基本信息、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资金存管银行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以及合并、重组、股权比例变动超过5%、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变更等。,应当自法定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金融办申请变更备案。经地区金融办公室初步审查后,
市金融工作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信息的核实,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终止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至少在业务终止前3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区金融办报告;区金融办督促机构妥善处理股票业务并完成风险处置后,应报市金融工作局备案注销。
报告的信息包括:
(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终止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的决议;
(二)拟终止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平台基本信息、代偿资金及投资者基本信息、现有拆借业务处置及资金结算完成情况、终止业务的具体方案、可能风险评估及拟采取的对策;
(三)终止同业拆借信息中介业务的公告方案;
(四)业务终止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应急预案;
(五)负责终止业务的部门、主要负责人、职责分工及联系人的联系方式;
(六)市金融工作局和当地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如果同业拆借中的信息中介机构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清算,该记录将自动取消。鼓励机构通过并购化解风险,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市金融工作局应当及时公布备案注销信息,并通知市通信管理局等部门,由市通信管理局注销相关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机构责任】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应对所提交注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业拆借中的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拒绝监管、不按规定报送数据、不按要求整改、提供虚假信息等。北京银监局、市金融工作局和地方金融办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减少评估类别、进行信用处罚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采取通报批评、警告、取缔相关部门业务等其他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涉嫌非法集资的,纳入市非法集资预防和处置机制。
第二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承诺或相关规定提交材料或提供信息的,市财政局和北京银监局有权要求同业拆借的信息中介机构更换存管银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机构档案】市金融工作局应当根据相关登记信息,建立本辖区点对点贷款信息中介机构档案,并与北京银监局、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各区金融办等共享档案信息。,从而加强日常的合作监管。
第三十一条【时限解释】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要求,按照自受理相关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的工作日计算,不计入同业拆借信息中介机构接受公众监督并按要求对相关备案登记材料进行更正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局会同北京银监局、市交通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题: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发布网贷备案登记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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